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主旨
本条对保证的方式作了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本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两种:
一、一般保证保证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时,可以和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一般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审理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并且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后,仍然不够清偿债权人债务的,保证人才对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没有依法对主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或者虽经诉讼或者仲裁但并未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则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这项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就是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的产生是基于保证相对于主合同的从属性和对主债务的补充性,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就可以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提出抗辩,要求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进行诉讼或者仲裁并对其财产强制执行。保证人只有在债权人已依法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诉请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不能拒绝债权人的清偿要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虽然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保证人不得以主张先诉抗辩为理由,不承担保证责任: